间接代理制度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及其行使条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石某协商承租位于张店区某地的一楼仓库两间及院落作为餐饮经营使用,2023年3月27日被告石某作为出租人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年租金11万元,押金1万元。原告于2023年3月25日向被告郑某转款2万元、3月27日向被告石某转款10万元,同时原告又出资添置烧烤炉等餐饮设备。原告尚未正式营业,在了解到该房屋并不属于两被告所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2023年5月23日张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郑某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了调解,调解协议书中与本案处理结果相关的主要内容为:郑某委托石某将案涉房屋院落出租给张某,现就租赁合同产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均未将案涉房屋院落转租给第三方,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租金押金共12万元,申请人将所购设备自行带走。后双方未在三个月内将案涉房屋院落转租出去,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及原告所购烧烤炉等餐饮设备,为此原告诉来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委托被告石某与原告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石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不能后,被告郑某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张某达成返还租金及押金的协议。综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郑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郑某是委托人,石某是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头部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石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收受租金,因委托人郑某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原告可选择受托人石某或者委托人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被告郑某作为委托人承担责任,即选择了委托人郑某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所达成的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共12万元,原告将所购设备带走。被告延期支付,应支付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2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房租及押金共计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所购餐饮设备;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及其行使条件的认定事宜。
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相对应,是指受托人依据其与委托人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而间接代理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间接代理并非真正的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有权选择其主张合同权利的相对人,即第三人既可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委托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对受托人或委托人的选择权一经行使,便确定了其要求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需满足如下条件:头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如果不是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是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受托人主张,不得行使选择权;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责任,即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才具备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行使选择权的现实可能。需要注意的是,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将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选择的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即使相对人不履行合同,只能算作正常的商业风险,由第三人自己承担,不得转嫁。实践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行使。对于通过诉讼行使的,如果第三人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中的一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意味着第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无论判决结果对第三人是否有利,第三人不能再以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郑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郑某是委托人,石某是受托人。被告石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收受租金,因委托人郑某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石某向原告披露委托人郑某后,原告可选择受托人石某或者委托人郑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在合同履行不能后,被告郑某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张某达成返还租金及押金的协议。原告在诉讼中亦主张由被告郑某作为委托人承担责任,即选择了委托人郑某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某所达成的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按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共12万元,原告将所购设备带走。被告延期支付,应支付延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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