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合同约定在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下由最终债权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与周某妹在《完胜租机用户租赁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产品为手机,可以认定租赁人周某妹住所地为租赁物使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周某妹亦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既非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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