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顺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设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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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9日,据安徽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平台系统查询:登记使用单位五河县科源钢构有限公司,四台起重设备型号规格:LD5-16 A3,产品编号分别为131010687、131010688、131010689、140310663,显示检验日期2013年12月2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12-19。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设备现场核实使用情况,发现安徽兴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当事人厂房及附属的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从事生产经营使用。该公司四台起重机处于未检状态,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限期检验;4月19日再对该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内中间西侧的一台起重机正在使用中,现场无法提供该批起重机检验合格证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头部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未经检验使用的设备查封;4月20日对安徽鑫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起重设备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其行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于4月21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及使用设备单位相关人员开展调查。
经查:设备型号LD5-16 A3,产品编号分别为131010687、131010688、131010689、140310663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2013年登记使用单位五河县科源钢构有限公司,检验日期2013年12月2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12-19。2020年五河县科源钢构有限公司注销后,设备产权归属安徽鑫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变更登记,未申请对该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检验。2021年4月10日,当事人与安徽兴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包含附属设备上述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厂房出租给安徽兴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0起至2024年4月10止,房屋租赁费用80万元,同时约定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由当事人负责检验合格后交付安徽兴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对附属设备等租赁费用没有单独约定。本局于2021年4月9日和4月19日二次检查发现安徽兴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承租当事人的厂房内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在使用上述起重设备。
当事人在本局检查并下达监察指令后积极申请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并于2021年 5 月 17 日经蚌埠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同时于2021年5 月 18 日依法办理了上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办案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依法收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有:
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电动单梁起重机使用情况及出租方出租未经检验电梯的事实;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2份,证明我局要求出租方和承租方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并申请定期检验;
3、 对电动单梁起重机出租方负责人调查笔录1份,调查了解当事人出租使用电动单梁起重机情况,证明其出租未经检验起重设备的事实。
4、对承租厂房单位相关人员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电动单梁起重机处于在用状态的事实;
5、安徽省特种设备监察平台查询信息,证明当事人的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已逾期未经检验的事实;
6、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8、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由赵刚负责处理此次电动单梁起重机未经检验的后期相关事宜。
9、当事人提供证明,证明四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使用单位变更为当事人的事实。
2021年7 月29 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2021〕422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上述电动单梁起重机特种设备产权所有人,应当依法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关法定义务,当事人在出租厂房的同时将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作为附属设备交付承租方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使用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且涉案特种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缴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或者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文书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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