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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防办)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1年本)

admin1年前 (2024-09-26)蚌埠产业信息38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部令第77号与省建设厅建房[2009]190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条件不同,其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等级,符合条件新设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定资质等级,核发给其《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07〕192号)“一、进一步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权限。自2007年8月1日起,原由我厅办理的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到期后的延续,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后由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开扩大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工作的通知》皖政〔2009〕73号“原由市审批或管理的经济社会管理事项,均由县(市)自行审批、管理,报所在市备案;需经市审核、报省审批的,均由县(市)直接报省审批,报所在市备案。对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经市审核、审批的事项,采取省、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等方式予以下放。市级要求保留的审批、审核事项,需报经省政府法制办核准。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及15个县改区扩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工作参照县(市)执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及到期延续实施机关为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政府令第3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6项)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审批及到期延续、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及到期延续的审批事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为县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变更相应许可内容。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审批意见,不予批准的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形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2、擅自增设变更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尽到审核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 4、在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等规定的许可条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变更相应许可内容。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审批意见,不予批准的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变更相应许可内容。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审批意见,不予批准的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变更相应许可内容。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审批意见,不予批准的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变更相应许可内容。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审批意见,不予批准的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略)。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而未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申请,通过审批;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2002年12月9日发布)第11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1.《城市绿线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并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发放租赁补贴发放或者不予发放的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告知理由)。

  5.监管环节责任: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变更相应许可内容。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审核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形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2、擅自增设变更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尽到审核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 4、在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在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备案的申请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申请备案的方法和途径。

  2.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并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符合条件的未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环节责任:对备案企业提交材料承诺书、外来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表、物业项目备案表、项目经理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临时管理规约材料进行审核。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三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人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备案的申请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申请备案的方法和途径。

  2.受理环节责任:查验申请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四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鉴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鉴定报告,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鉴定房屋跟踪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形而出具鉴定报告的; 2、擅自增设变更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尽到审核责任的; 4、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在鉴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第221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1.交存受理环节责任:受理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并出具财政专用票据;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2个工作日内返回材料,告知其应补充的事项。

  2.使用审查环节责任:对收到的使用申请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通过验收后,维修费报县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按审计结果拨付。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登记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城镇住房保障的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具体标准及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登记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审核环节责任: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材料进行审核。

  3.备案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向备案人开具备案证明:备案材料由受理备案部门存档。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符合条件的未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环节责任:对申报企业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临时管理规约材料进行审核。

  3.备案环节责任: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管理规约备案,向备案企业开具备案证明:备案材料由受理备案部门存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符合条件的未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环节责任:对申报企业提交的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表、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表、开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标注有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材料进行审核。

  3.备案环节责任: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向备案企业开具备案证明:备案材料由受理备案部门存档。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3.《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十三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预验收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2.受理环节责任: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允许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信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4.在查验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6.在办理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第五款:”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许可条件及申请材料种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决定受理或或不予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在办理期限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批准通知书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权利救济渠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许可人经营行为是否符合许可内容及有关强制性要求的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2.《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3.《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2.《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样式的通知》(皖人防〔2016〕16号):为规范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样式,自2016年3月1日起,全省启用新式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项目的;

  5、在涉及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办理使用证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为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其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2.《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03年省政府令15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用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就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其他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一号,2006年10月21日公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10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前款规定责令限期修建,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按建设同等面积、同等标准的防空地下室所需造价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1.立案环节责任:建设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或者接受投诉、举报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上级交办、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调查环节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环节责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审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不予处罚、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移送、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5.决定环节责任: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行政执法专用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7.执行环节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应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2、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3、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4、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5、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6、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7、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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