篡改核酸报告致阳性冷冻鱼进入物流!安徽一地法院宣判!
今年5月份,一男子在蚌埠市淮上区法院获刑,因为篡改核酸检测报告,导致一批冷冻鱼进入蚌埠一物流仓库,蕞终检出1份新冠病毒核酸阳性样本。该男子因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而蚌埠的这家物流公司因巨额损失,将他所在的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金额超过百万。近日,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对索赔案件进行了审理并宣判。
原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食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渔夫水产商行(以下简称渔夫商行)、乌鲁木齐市船洋海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4574元(详见损失清单);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渔夫商行将其从海业公司购进的印度产进口姑鱼存入原告公司冷库。2020年12月19日,蚌埠市淮上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对该批姑鱼检测时,检出新型冠状病毒,淮上区疫情防控指挥部进口冷链食品监管组按照上级指示启动应急机制,对与涉疫物品及相关场所密切接触人员进行医学隔离观察14天,查封存储涉疫产品的冷库,对与涉疫产品有关的装卸场地和办公区域设置了警戒线件作了无害化处理,将同库的其他冷链食品转入集中仓进行核酸检测和全面消毒。2021年2月19日,淮上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拆除了冷库封条,原告公司得以恢复经营,期间历时62天。其认为,海业公司使用假冒的核酸检测证明和渔夫商行未加甄别购买海业公司的产品并存入原告公司冷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的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对原告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业公司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且未实际出资,应对海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渔夫商行辩称,其与被告海业公司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跟原告也没有业务关系,其只是在中间起到介绍的作用。
被告海业公司、李某共同辩称,其与原告和被告渔夫商行均不认识,也无任何生意往来,其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办公地点因配合新冠疫情防控被查封,是政府的管控行为,属于不可控的行为,配合新冠疫情检测是全社会应遵守的义务,原告配合新冠疫情检测的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仓库中发现了新冠病毒,不代表病毒的源头就是海业公司所存放的货物带进去的,也不存在海业公司伪造假的核酸检测证明,海业公司将检测合格的货物交予渔夫商行存放,在存放过程中海业公司、李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肖建伟系海业公司负责人,2020年8月,海业公司从印度进口两批冷冻姑鱼,头部批到达宁波港办理了相关手续及第三方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后发往江苏销售。第二批冷冻姑鱼于同年11月25日到达宁波港,但没有做第三方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肖建伟计划把这批冷冻姑鱼运到南京做核酸检测,但需要排队七天左右。2020年12月16日,肖建伟让渔夫商行的经营者顾军帮忙联系就近存放,顾军通过沈延跃联系到蚌埠市淮上区天食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付爱民,付爱民向本地市场监管部门咨询后告知沈延跃,进口冷冻鱼入库需要提前报备并要求“四证”齐全,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海关消杀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证明。2020年12月17日,肖建伟将头部批冷冻姑鱼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报告进行修改,并把修改后的报告及其他“三证”通过微信发给顾军,顾军转发给了沈延跃。2020年12月18日,付爱民收到沈延跃提供的“四证”后即履行报备手续,并表示可以进货。当日,该批冷冻姑鱼存入天食公司冷库。2020年12月19日,蚌埠市淮上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批冷冻姑鱼进行采样。2020年12月20日,在送检的样本中检测出新冠病毒。随即,淮上区疫情防控指挥部查封天食公司存储涉疫产品的冷库,在与涉疫产品有关的装卸场地和办公区域设置了警戒线日,淮上区疫情防控指挥部解除查封和警戒措施。肖建伟因出具虚假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报告,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另查明,海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唯一股东。
再查明,天食公司承租安徽绿的车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每月租金5000元。天食公司(甲方)与方君选(乙方)签订《装卸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实际情况,乙方自行组成搬运队(不得低于3人)按时完成甲方所安排的所有装卸任务;若当月甲方支付给乙方装卸费用低于人均3000元,甲方按3人每人3000元结算装卸费。天食公司支付安徽爱民卫生防疫有限公司消毒服务费16000元、支付安徽合一冷链股份有限公司消毒服务费10000元、支付蚌埠兰卫医学检验所检验费6300元。2021年2月21日,天食公司委托中仁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隔离期间无法经营的收入损失及冷库升至正常温度后消毒杀菌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七辆重型厢式冷藏货车停运损失477400元、三辆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93000元、冷库贮存租金损失450000元、冷库贮存物品及转运费损失180874元。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船洋海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74574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蚌埠市天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1元,减半收取计8135.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船洋海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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