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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经济开发区招商中心、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东淮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dmin1年前 (2024-09-26)蚌埠产业信息151

  (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葛志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开区招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冬,上诉人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刘文斌,被上诉人葛志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区招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葛志侠的一审全部诉请;2、由葛志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经开区招商中心与葛志侠之间并非委托理财投资关系,而是一种定期储蓄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关系。葛志侠实际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经开区招商中心,且原因在于其自身的过失,因此经开区招商中心自然没有向葛志侠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开区招商中心并无核实葛志侠的款项是否如实到账的义务,而是以葛志侠实际出借的金额来支付利息。本案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已经举证证明,葛志侠的转出账户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并在葛志侠转账失败时,向葛志侠发送了提示短信,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证据,一审对证据的采纳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所偏失,致使一审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经开区招商中心的上诉请求。

  葛志侠辩称,经开区招商中心开具的是收据,本案不是借款。经开区招商中心没有尽到未收到款项的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经开区招商中心工作人员重大失误、工作流程存在瑕疵,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

  徽商银行东淮支行述称,同意经开区招商中心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我方参加一审诉讼只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

  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葛志侠对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志侠、经开区招商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同意经开区招商中心追加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作为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并通知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参加一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徽商银行东淮支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按银信通业务的约定以短信的形式及时告知葛志侠汇款失败为由,认为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进而酌定徽商银行东淮支行赔偿葛志侠投资利息损失8647元属法律适用错误。从举证责任看,葛志侠在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处开立的银行卡开通了银信通短信提醒业务,其应当收到了其银行账户结算业务的短信提醒,葛志侠对于40万元转出后又退回的事实是知道的,葛志侠在最后一次庭审法官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前,其均没有向徽商银行东淮支行提出诉讼请求。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徽商银行东淮支行提供的短信发送记录及说明以及葛志侠当庭陈述的手机现在可以收到银行短信,完全可以认定葛志侠2017年4月20日收到了相应的转款业务短信。一审法院仅凭葛志侠当庭否认短信发送记录及说明线日没有收到短信的事实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葛志侠辩称,我方并没有收到涉案短信,徽商银行东淮支行没有电话告知转款退回。

  葛志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经开区招商中心及徽商银行东淮支行赔偿一年零四个月的理财利息损失39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葛志侠为购买经开区招商中心发行的两年期信托集合债券,在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发起大额对私往账交易,从其开立于徽商银行尾号为1054的账户中转账40万元汇入经开区招商中心开立于光大银行蚌埠分行尾号为4955的账户。葛志侠按照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要求填写了《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其中收款人全称一栏其填写内容为:蚌埠经济开发招商中心。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将该业务委托书客户留存联加盖业务清讫章后交予葛志侠,同时还向葛志侠出具了关于收受葛志侠50元汇划费的《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同日,葛志侠按照经开区招商中心要求提交了上述业务委托书以及记账凭证,经开区招商中心向葛志侠开具收据一张,上载:入账日期:2017年4月20日;交款单位:葛志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10个工作日内计息,2年期收益率7.6%/年,2年期不予兑付;到期后3日内兑付。2018年5月7日,葛志侠向经开区招商中心主张第一年期投资收益,经开区招商中心以葛志侠投资款并未到账为由拒绝支付。

  又查明,葛志侠当庭认可徽商银行共就案涉40万元向其结息148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葛志侠与经开区招商中心之间的委托理财投资关系、葛志侠与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之间的委托汇款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葛志侠与经开区招商中心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确知晓合同履行后葛志侠可以获得的利息收益,而造成葛志侠无法获得该利息收益既有经开区招商中心在未核实投资款是否到账的情况下便向葛志侠出具投资款收据的原因,也有葛志侠汇款时未将收款人全称书写正确且未及时注意其银行账户变动情况的原因,双方均应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徽商银行东淮支行虽抗辩称其已按银信通业务的约定以发送短信的形式及时告知葛志侠汇款失败,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酌定,经开区招商中心赔偿葛志侠投资利息损失10133元、徽商银行东淮支行赔偿葛志侠投资利息损失8647元,葛志侠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志侠投资利息损失8647元;三、驳回葛志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葛志侠负担264元,

  案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葛志侠于2015年4月13日在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办理理财业务时办理了银信通即短信提醒业务,卡号尾号为1054。徽商银行东淮支行提供的发送涉案短信的证据载明,2017年4月20日,8:34跨行转出400000.00元,实时余额100.57元;8:34收费50元,实时余额50.57元;8:34跨行转入400000.00元,实时余额400050.57元。葛志侠称其在购买债券时没有收到过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短信,但起诉以后收到了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短信。

  本院认为,经开区招商中心发行的所谓债券实质是民间借贷,经开区招商中心于2017年4月20号向葛志侠出具借款收据,证明双方已就民间借贷达成了合意,借贷关系成立。经开区招商中心上诉称本案是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理财投资关系不当,予以纠正。葛志侠通过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向经开区招商中心汇款时,因葛志侠未将收款人

  全称书写正确,致使40万元借款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经开区招商中心本应核实葛志侠的款项是否到账并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却在没核实的情况下给葛志侠出具收据,此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没有通知葛志侠,违反了附随义务,应对葛志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应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酌定经开区招商中心赔偿葛志侠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经开区招商中心上诉称其没有向葛志侠支付利息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同意经开区招商中心追加其作为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上诉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葛志侠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银信通即短信提醒业务,根据该项业务的作用及性质,可以认定其收到了涉案账户相关短信。葛志侠陈述起诉以后才收到了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短信,说明其办理的银信通是可以收到短信的,虽然葛志侠否认其收到通知转账失败的短信,但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向葛志侠发送了跨行转入400000.00元,实时余额400050.57元的短信,故徽商银行东淮支行提供的发送短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按照银信通业务的约定向葛志侠发送相关业务的短信提醒错误,予以纠正。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故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与葛志侠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已按照葛志侠填写的业务委托书内容履行了转账义务。因葛志侠的过错导致转账失败,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又以短信通知葛志侠,其账户跨行转入400000.00元,实时余额400050.57元,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履行了向葛志侠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义务,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徽商银行东淮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徽商银行东淮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徽商银行东淮支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经开区招商中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一审判决其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徽商银行东淮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志侠投资利息损失8647元;驳回葛志侠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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