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头部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资金运作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土地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机构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征收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8%比例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七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如因出让土地涉及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规划、评估、测绘等其他费用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市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征收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行预决算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当年第四季度,根据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制定全年资金收支预算,并按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预算。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年度收支项目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分项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分项收支预算的,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市土地储备机构要在每年年末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提供相关宗地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按下列方式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8%的比例安排土地储备资金,采取按季度预拨,年底结算的方式拨付市土地储备机构。
(二)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征收的土地,在取得征地批文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市财政部门及时结算征地补偿费和报批税费,其他费用待宗地上市后进行结算。
(三)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的土地,待宗地上市交易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市财政部门及时按宗地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宗地上市交易后,市财政部门以预拨方式将收储成本拨付市土地储备机构。市财政部门按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每半年清算一次。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机构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成本开支,任何单位不得调拨、挪用。
第二十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上交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政府公报2011年第11期(目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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